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思考
永州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永州 425100
摘 要:针对地理标志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冲突,应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关系,建立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定期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应得到加强;对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善意取得的,可以通过政府出面,加强商标的持有人和生产者的协商;对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的,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区域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594(2008)04-0042-02
近年来,有关地理标志的研究得到了知识产权界的关注。然而,从公开投稿的大量文章看,纯理论性的研究和重复性研究过多、过滥,从实践层面对区域或者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进行的实务性研究,却极为缺乏。笔者试图对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一些典型性问题做些初步的探索和思考,期待学界指正。
一、关于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冲突问题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我国《商标法》以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应当为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二是通过部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4条十分明确地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能赋予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由其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这样,我国《商标法》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赋予了不同部门行使地理标志保护的职能。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存在两个管理部门和管理权限的冲突,必然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极易产生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依据《商标法》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和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有可能并不是同一人(企业或者协会等),他们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不同程序申请同一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必然形成同一地理标志产品但权利人却并不一致的局面。二是造成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的无所适从,并给恶意注册以可乘之机。
针对这一现状,为避免管理部门权限冲突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在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问题上,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关系。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曾召集我国知识产权界的一些著名专家研讨,认为该规定是多余和非法的。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实现,但根据目前商标局的工作效率,一个商标从提起申请到注册公告有的竟长达2年,这显然不利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而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则可以在相对短的时间内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赋予了其以前地理标志善意注册者的合法性,但有的地理标志性质的商标属于地理标志所表示的区域之外的权利人所有。如:“金华火腿”商标属于杭州一家企业所有,而非金华当地的企业所有。这当然对金华当地的诸多生产火腿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金华当地的企业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保护,并无不当。而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以地理标志产品标记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与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应该有着性质不同。因此,各地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人必须充分用足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分别按照其规定进行相关的注册登记。二是各地应建立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定期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相互之间进行协调、通报,使依据《商标法》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和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尽量一致起来,避免权利冲突。对已经发生权利冲突的地理标志要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沟通,争取发挥地理标志资源的最大效益,从而避免管理冲突,形成合力。
二、关于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问题
无论是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和权限的冲突角度来看,还是从区域或者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都应该得到加强。在尊重国家地理标志已有立法的前提下,一方面,地方政府应根据区域地理标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保护现状,制订相关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对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限进行协调,避免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和权限的冲突演变为实际执法中的冲突,形成地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另一方面,要针对省内著名地理标志产品出台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地方法规、条例,对区域地理标志的商标申请或者地理标志申请、个别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地方保护措施等等进行规定,为这些著名的地理标志产品不断开拓国内和国际市场保驾护航。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的范围和保护面积,龙井茶炒制的工艺标准,对在各城市设立的专卖店,规定了资质条件,以确保消费者能买到正宗的西湖龙井茶。
三、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善意取得注册问题
由于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样一来,在我国有许多地理标志被个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并获得了合法使用的商标专有权。然而,无论这种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是否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对该区域内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来说都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各地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出面,协调该类商标的持有人,通过商标转让的办法,将相关商标变更到相关协会名下,并重新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这种办法无论是对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还是对该区域的其他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都是有利的,对政府、消费者来说也是有利的,因为这不但减少了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之间的矛盾,减少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增加财政收入和生产商的收入,而且能够扩大生产规模,使消费者获得更高品质的地理标志产品。对于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如果不同意向有关协会转让该地理标志商标,其他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仍有权合理使用有关文字,以表明自己的产地。
四、关于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问题
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某地区的某商品具有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为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目的,抢先恶意进行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抢注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对地理标志的区域法律保护危害极大,不但损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误导公众,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最终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此,地理标志的相关权益人包括地方政府、企业、协会及个人应当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以下各种法律措施,以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切身利益。一是初审公告后,发现地理标志被抢注,应立即向商标局提起异议。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立即向商标局提起异议。二是注册公告后,发现地理标志被抢注或者上述异议被驳回,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他人抢注地理标志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5年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三是向国家质检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在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国家质检机构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并进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各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应尽快组织相关生产经营者成立相关协会,赋予相关协会或企业地理标志的申请、管理、保护和服务功能。
但是,在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过程中,防止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的最好的法律措施就是及时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方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最大程度地发挥地理标志的经济效益。这就需要各地政府部门加强对区域地理标志资源的调查,制订区域地理标志资源法律保护的战略,加强对潜在地理标志的商标监测,不断加强对相关权益人进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督促和指导,以杜绝地理标志被抢注情况的发生。
基金项目:湖南省科技厅一般项目《湖南农业地理标志保护战略研究》(编号:2006ZK3049);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2007-2008年度立项课题《湖南农业地理标志保护战略研究》(编号:0708BZZ111);永州市科技局重点项目《永州农业地理标志保护战略研究》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卿利军(1974年—),男,湖南永州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科研处副处长,副教授, 法律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出版时间2008/7/15来源:《理论探讨》2008年第4期(总第147期) 责编:惠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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